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87號
TYDV,114,訴,138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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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傅金銘
被 告 何睿騰

被 告 何淑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何登宸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為如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柒仟
玖佰貳拾貳元,並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訴外人何毅忠何翰昇
與被告公同共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分
割為應有部分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分別共有(見本院
卷第9至11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具狀追加、變更聲
明為如後開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何毅忠之債權人,何毅忠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2
萬4,538元本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何毅忠與被
告因繼承訴外人何登宸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迄今尚未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何毅忠所繼承之
遺產,何毅忠怠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損及原告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何毅忠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何毅忠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為應有
部分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中,房地產部分同意分割;存款在支付
醫藥費、喪葬費後無剩餘;債權部分之債務人為何毅忠,應
房地產分割之後,將何毅忠的3分之1分配給被告等語。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
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完畢前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
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
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
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
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
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對何毅忠有系爭債權,而何毅忠與被告共同
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4320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12月16日桃院雲天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57號
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何登宸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5至24、3
7、47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何登宸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其繼承人
也沒有不分割協議,然何毅忠遲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請求
分割遺產,而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何毅忠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何登宸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固記載其遺有郵局存款50萬3,721元,然其現存存款餘額
僅有40元(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55頁),超過
部分之遺產已不存在,自不在本件分割之範圍。
 ㈣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加以原告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之目的為就何毅忠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將其公同共
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不會影響遺產之現狀,並使各
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應能兼顧社會經濟
及各繼承人的利益,並合乎代位權的意旨。
 ㈤然附表編號4之債權,其債務人即何毅忠,應依民法第1172條
之規定扣還,是以:
 1.系爭遺產之價值共計為414萬3,310元(計算式:892670+000
0000+40+440000),被告與何毅忠之法定應繼分額均為138
萬1,103元(計算式:0000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
 2.何毅忠扣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債權金額44萬元後,所餘應繼
分額為94萬1,1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亦即何
毅忠應分得價值94萬1,103元之遺產,被告則各應分得價值1
38萬1,103元之遺產。
 3.附表編號4即何登宸何毅忠之44萬元債權,由被告各分得3
分之1即14萬6,667元(計算式:440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3分之1即14萬6,666元因分割而消滅(計算式:000
000-000000×2);附表編號3之存款部分40元則全部分配與
何毅忠
 4.至此被告各已分得遺產價額14萬6,667元,尚應分得123萬4,
436元之遺產(計算式:0000000-000000);何毅忠已分得
遺產價額40元,尚應受分配價額94萬1,063元之遺產(計算
式:000000-00),則附表編號1、2之土地與房屋分割為分
別共有後,應有部分比例何毅忠0000000分之941063,被
告各0000000分之0000000。
 ㈥被告雖抗辯:何登宸所遺附表編號4之債權,債務人即何毅忠
,應將房地產分割之後,將何毅忠的3分之1分配給被告云云
,然如依被告主張之方式分配,將使被告對何毅忠之債權優
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何毅忠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為如附表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提出證據,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
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
元,原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乃屬當然;至
於原告勝訴部分,仍應由原告依何毅忠之應繼分與被告共同
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核定價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0.15平方公尺尺、權利範圍:全部) 89萬2,670元 由被告2人及何毅忠各依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均由被告2人及何毅忠各依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94106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81萬600元 由被告2人及何毅忠各依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原告主張為50萬3,721元,然現存存款餘額實為40元。 由被告2人及何毅忠各依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存款餘額40元分配與何毅忠,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駁回。 4 債權 代為償還車輛貸款 44萬元 由被告2人及何毅忠各依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被告2人各分得3分之1即14萬6,667元,其餘3分之1即14萬6,666元因分割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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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