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57號
TYDV,114,訴,135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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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黃文進

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
被 告 黃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5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兄弟關係。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
午5時5分許,在其二人父親即訴外人黃富全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因財務糾紛發生爭執,原告於走出該處至
對面停放機車處欲騎車離去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以拳頭用力毆打原告之右耳部,致原告受有右耳紅腫及左
下肢腫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精神痛苦不已
,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元及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共計501,3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3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80元,惟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且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306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則原告
所受身體權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80元,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審附民
卷第13頁),且為被告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0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
審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為31,3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1,38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
定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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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