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陳光珍
被 告 陳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
並於民國98年1月6日簽立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欠款條1紙
。嗣於100年間,被告因積欠原告出售股票之款項,復簽立1
00萬元之欠款條。原告嗣於102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清償上開款項,詎被告置之不理且迄未清償,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結算至97年12月底,僅積欠原告11萬元
,並已於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間陸續分次清償完畢。又
原告另主張之100萬元欠款,實為被告基於兄妹情誼,不忍
見原告投資失利、經濟壓力過重,方答應補貼原告,並於10
5年1月至108年5月間,陸續補償原告19萬5千元,而非向原
告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及被告曾經簽立系爭2張欠款條
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欠款條2
紙為憑,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陸續借款,尚欠111萬元迄未清償
一節,則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欠款條2張,分別記載「至97年12月底尚欠1
1萬元。98年元月6日」(支付命令卷第5頁)、「欠光珍股票
款新臺幣100萬元整,有能力時一定償還。此據。100年12月
20日」(支付命令卷第4頁)。
2.原告原主張:關於100年12月20日欠款條所指「100萬元」,
係原告於100.12.20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之
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並提出其日盛銀行之匯款單2紙為
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惟觀諸前揭原告提出之日盛銀
行匯款單,其上匯款日期分別載為97年7月10日(匯款金額5
1萬1900元)、97年8月28日(匯款金額55萬5790元),與原
告所述之借款時間,並不相符。經被告質疑上開欠條所寫10
0萬元並非借款,原告則改稱:這2筆匯款,是因為被告一直
說我不懂得投資股票,被告懂投資股票,所以我匯100多萬
元請被告幫我買股票,股票是買在被告名下,後來被告將股
票賣掉,但被告一直沒有把錢還給我,我說100多萬元,那
零頭去掉,把100 萬元還給我就好等語(本院卷第31頁筆錄
),對此,被告略稱:既然是請我投資股票,為何原告說是
借款給我,而且我也已經在97年底與原告結算清楚;98年1
月6日那張欠條,就是結算到97年12月底的全部欠款,包含
原告匯款給我買股票的錢,我當初就有跟原告說,她匯款給
我所買的股票都虧錢,原告也知道,已經虧掉的錢,沒有所
謂還款,也不是借款(以上參本院卷第31頁筆錄);而100
萬元的這張欠條,當初我同意補償原告100萬元,是基於兄
妹的情分,因原告說她股票虧錢,經濟壓力很重,要我補償
她,我當時答應她,若我有能力時會補償,當初的補償金額
100萬元是隨口一說,我在105年1月份至108年5月份,我有
付了19萬5千元給原告作為補償,這件事情已經結束了等語
(以上參本院卷第31、29筆錄)。據上,對照兩造所述、及
2張欠款條之內容,足認原告所指100萬元應非借款,且佐以
98年1月6日欠條所載「至97年12月底尚欠11萬元」,益足證
依兩造當時之認知,就「100萬元股票投資款」並非被告對
原告之欠款。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一事,
即難認有據。
3.又被告固於100.12.20出具前揭欠條,記載「欠光珍股票款
新臺幣100萬元整,有能力時一定償還」(支付命令卷第4頁
),惟被告既載明「有能力時一定償還」,足認係附有條件
之給付,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有能力」償還之事實
,則其請求被告現為清償,尚難准許。
4.至原告以98.1.6之欠款條主張被告尚欠11萬元一節,業據被
告提出已陸續清償匯款予原告之存摺明細為證(參本院卷第
34至80頁),足信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