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收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79號
TYDV,114,訴,127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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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東風速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弼涵

訴訟代理人 張巽智
被 告 南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南祥物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東風速運有限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簽訂運送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約定由被告派車至兩造約定地點載運貨
物後,被告依原告指示之派送地址進行配送,由原告依兩造
約定之計價標準給付運費予被告;原告並同意委由被告南祥
公司辦理代收原告向收貨人即客戶應收商品貨款業務,由被
告於將原告指示貨物送達收貨人時,向收貨人代收商品貨款
,原告並應給付相關代收服務費予被告,兩造成立運送暨委
任代收貨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
項約定,於每次費用結算週期及付款期程,被告應將為原告
代收之貨款,扣除原告應付被告之運費、代收服務費後,將
剩餘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轉付予原告。
 ㈡惟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原告相關代收貨款,尚
餘112年5月份代收貨款47萬3,363元、112年6月份代收貨款1
6萬8,087元,共計64萬1,450元應給付予原告,而仍未給付
。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民法運送
契約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各請款 週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代收貨款64 萬1,450元,為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積欠之應給付予原告之代收貨款64萬1,450元,於 本件起訴前給付期限已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計付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於114年7月10日張貼送達 內容於網站為公示送達,經20日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網站 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就上開 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給付64萬1,450元之債權,訴請另計114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民法運送契 約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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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祥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