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59號
TYDV,114,訴,1259,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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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陳昱彣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陳世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74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如原告以1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六、如原告以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
行。
七、如原告自113年11月19日起按月以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父親,兩造及原告之母、原告
位妹妹前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係基於兩造間默
示使用借貸合意,得以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被告長期與原
告及家人發生衝突、更曾持刀與家人對峙,原告與家人因
長期不得安寧,遂於112年7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
(二)自原告搬離系爭房屋起,被告應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縱認當時兩造間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原告已於113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收受通知後30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起,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又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每月不當得利25,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而至原告起訴前,被告已受有之不當得利數額共4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在原告念書時就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原告當時還是
學生沒有能力賺錢,系爭房屋是被告的。兩造因為家庭糾紛
,原告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也曾提及系爭房屋願意讓被
告住,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僅為每月
1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及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數額若干?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470條規定: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同法第472條第1款規
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⒉查原告自102年8月15日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9頁)。被告雖辯稱
系爭房屋是被告的云云。然原告有無支付系爭房屋價金之
能力,與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尚屬二事,父母贈與不
動產予子女亦非罕見,無從以此認定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而原告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
房屋,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
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得
使用系爭房屋。本件原告主張自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之112
年7月18日起,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原告是
否搬離系爭房屋,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終止,尚屬二
事,原告既未證明其已於112年7月18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自無從逕行認定被告自斯時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目
的定期期限云云。然被告為原告父親,原告將系爭房屋貸
與被告使用,其借貸目的可推知係供被告長久居住,是應
可認於被告死亡前,被告均未使用完畢。
  ⒌然自102年8月15日起兩造默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
已發生原告及其母搬離系爭房屋之不可預知情事。且查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前於113年2月25日向原告稱:「
現在房貸還有多少?每個月要繳多少?」原告稱:「我不
知道還有多少 我每個月要繳18500元左右」被告稱:「爸
比一個人沒必要住那麼大部應該再讓妳繼續承受壓力....
..現在賣掉,你一個月可省下22000元左右」原告稱:「
我同意賣房子這件事,畢竟從我開始工作以來,我的薪水
幾乎全數貢獻給家裡,生活壓力很大,導致我常常沒有多
餘的錢去交際遊玩,所以能減少金錢上的壓力當然好」
(見壢簡卷第10頁)。可見原告因搬離系爭房屋導致支出
增加,原告因而有收回並出售系爭房屋之需要,依上開民
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⒍再查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3
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見壢簡卷第13頁),堪認已有使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於被告收受律師函後30日終止之意思。而
原告主張該律師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3年10月22日終止

  ⒎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於113年10月22日終止,則被告自11
3年10月23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3年10月22日終止,已如上述。
被告既未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
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占有系爭房屋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惟因
占有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返還利益。
  ⒊而查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為31.257坪,有物件銷售資料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再比對附近租金行情,面積24
.47坪之房屋每月租金26,000元、面積22.977坪之房屋每
月租金26,500元,有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35頁),是可認原告主張以每月租金行情為25,000元核算
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告雖辯稱租金數額過高,然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採。
  ⒋以此計算原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774元【計算式:25,000×27/31
=21,774,四捨五入至整數】。而自113年11月19日起,原
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5,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在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1,774元,及自11
3年11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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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