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劉進雄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86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4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4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與訴外
人即原告友人陳瑞翔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前處理訴外人陳竹恩之債務,惟雙方均至上址後,被告因與
陳瑞翔一言不合,基於傷害之犯意,向陳瑞翔揮舞原本預藏
之蝴蝶刀,原告見陳瑞翔遭難上前制止,被告竟持刀朝原告
之腹部猛刺,原告為免腹部遭刺,徒手阻擋被告猛刺之刀刃
,致受有右手第2、3、4、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判斷右手機能應無法回復至原有
狀態,無法從事精細工作與負重工作。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
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420元,並受有
預計回診費用116,420元、勞動能力減損28萬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50萬元,合計1,012,8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84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附民卷第9、11頁),且核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
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結果相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有於持
蝴蝶刀劃傷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堪予採信,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合計1,012,840元,茲
就其主張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林口長庚醫院、新光骨外科診所、
心和診所、大園敏盛醫院就診,致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
用,合計116,42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17至23頁)。經核除其中附表編號10「羊膜異體移植物
單層」(金額27,000、數量2)即為編號9自付費用項目及金
額欄列載之「材料費54,000」(編號9、10門診費用收據編
號均為LZ000000000),而有重複列計之情形外,其餘醫療
費用應屬必要,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2,42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預計回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定期回診至少一年期間,並進行復
健,日後恐有再次進行關節手術之必要,手術及回診復健費
用預估為116,420元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
㈢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事件,致右手第2、3、4、5指切割傷
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被告應給付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損失
28萬元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係以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為其計算之依據,然該給付標準係為保險給付而制訂
,給付目的在履行保險契約,就各該失能狀態不問對實際工
作影響為何,均為相同之保險給付,顯與侵權行為損害結果
之認定分屬二事,不能比附援用。又系爭刑事案件曾函詢林
口長庚醫院原告最新傷勢狀況,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因右手
第2、3、4、5指切割傷合併肌腱與指神經斷裂,於113年4月
18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整形外科門診追蹤,評估其右手仍有
手指屈肌鍵肌腱沾黏情形,無法完全伸直、握力M3(可些微
抵抗地心引力,正常值M5),無法從事精細工作(如修理手
錶)或粗重工作(如搬運工)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3年5月
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16號函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9號刑事卷二第5頁),而原告係經營網拍公司,此經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該工作應非屬精細或粗重
工作,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自有透
過專業鑑定加以確定之必要,惟原告拒不聲請鑑定,本件亦
無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難認原告
已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迄
今仍留有右手無法完全伸直、握力僅可些微抵抗地心引力之
後遺症,足認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復參被告僅因口角爭
執,即率爾持蝴蝶刀攻擊素未謀面之原告,及原告為高職畢
業,從事網拍工作,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投資,被告則為高
職畢業,事發時無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為41,180元,名下
僅有汽車1輛,此有兩造戶籍謄本、被告調查筆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9645號卷第15頁、本院限閱卷),是審酌
被告行為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
㈤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62,420
元。(計算式:62,420+200,000=262,4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42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