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22號
TYDV,114,訴,1222,202509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羅廣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劉瑾
羅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被告乙〇〇自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九日、被告丙〇〇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元,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〇〇於民國108年1月2日結婚,嗣於114年2月24日
離婚。被告丙〇〇明知被告乙〇〇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自
113年12月前不詳時間起與被告乙〇〇交往、發展婚外情,並
親密出遊,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被告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
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〇〇於108年1月2日結婚,嗣於114 年
2月24日離婚,被告自113年12月前已開始交往,並有共同出
遊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一節,並提出照片、影片
光碟、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自該
等證據可見被告間有貼身相依、牽手等親密之舉,已然逾越
一般男女彼此交往之分際,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已
達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〇〇之婚齡、被告間交往之程度、期間
等情,可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〇〇自114年5月9日、
被告羅緯祥自114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