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19號
TYDV,114,訴,121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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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黃瑞萍
訴訟代理人 黃紹武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張茵淇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5千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6421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12萬5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起,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
向原告借款,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嗣被告陸續
還款15萬5千元,兩造遂於113年5月20日簽立金額212萬5千
元之借款單(下稱系爭借款單)。詎被告於113年6月起即避不
見面,迄未清償前開欠款。爰依系爭借款單及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21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惟借款之總金額僅為
120萬元,嗣被告陸續還款15萬5千元後,尚未清償之金額為
104萬5千元。又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單時,該借款單上並未填
載借款金額及日期,該部分係原告自行填寫,並不足證明被
告確有積欠212萬5千元之事實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1項定
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
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
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參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而法條所謂「事
實」又分為常態事實及變態事實,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2143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起向原告借款,期間陸續清
償,惟迄今尚積欠212萬5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單、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6、56-59頁),而被告固不爭執曾向原告借
款,惟就借款金額部分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觀諸系爭借款單,其上載明「茲向黃瑞萍(即原告)借款212萬
5000元整」,並有被告簽名「張茵淇」及其指印,且填載日
期為113年5月20日(本院卷第6頁)。復參酌被告到庭所稱
:其向原告借款,因當時尚未還清,故原告要求簽立借款單
,簽完後被告未再向原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筆錄
),可認系爭借款單雖名為「借款單」,實則為兩造結算被
告當時所欠之債務金額,性質上應屬結算之證明,是足資佐
證兩造先前之借款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亦即足認原告已交付
上開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㈡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借款單上「張茵
淇」之簽名與指印為真正,則該借款單之內容依法即推定為
真正。至被告辯稱:其係於未填寫金額及日期之空白借款單
上簽名蓋印一節,係屬變態事實,而依前揭法規及說明,被
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被告係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系爭借款
單性質及於其上簽名應負擔之責任與義務,尚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㈢再者,除被告已自承之借款外,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其
餘借款,均核與原告提出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往
來清單所示提款紀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6-59頁),益可
佐證原告所述應屬可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單、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6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之歷次借款/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另詳參本院卷第51至54頁之原告附表說明) 0 111年間 10萬元 0 112年11月24日 10萬元 0 112年11月25日 10萬元 0 112年12月11日 30萬元 0 112年12月23日 32萬元 0 112年12月26日 38萬元 0 112年12月27日 5萬元 0 113年1月2日 90萬元 0 113年4月10日 2萬元 00 113年4月19日 1萬元 註:1.以上10筆借款,金額合計228萬元。   2.原告主張被告已償還15萬5千元,故尚欠金額為212萬5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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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