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其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ONG XUAN YEN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
。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6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