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90號
TYDV,114,訴,119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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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A2200Z000000000(姓名、住所詳卷,下稱A女)
兼法定代理人 A2200Z000000000A(姓名、住所詳卷,下稱A女

定代理 人 A女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劉智銘

訴 訟代理 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捌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
我路過」帳號結識原告A女,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仍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
處,在上開社群軟體以討論性向話題為由,接續傳送「一起
不穿衣服(沒有啦」、「可以嗎」、「妹妹張開」、「腳
張開」、「妹妹衣服脫掉」、「然後手去撐開那個地方」、
「在拍」、「妹妹那邊濕濕的嗎」、「然後輕輕的摸你打開
來的那個地方」等訊息予A女,引誘原無意拍攝猥褻電子訊
號之A女,以手機自拍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陰
道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予被告,侵害A女之人格權,及原告A
女之母對於A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A女之母3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並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該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所謂保
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
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
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父母對子女之上開親權,乃基於父
母子女身分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如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
者,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在社群
軟體TikTok引誘其拍攝猥褻數位照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被告上開行為,當致A女之性
隱私權受有侵害,且對其身心發育造成不良影響,A女之母
亦因此承受相當之精神痛苦,對於A女之保護教養須付出更
多協助、扶持、輔導,以免A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
偏差,足認其情節重大。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被告亦不爭執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僅爭執其數額如
何為適當(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爰審酌A女為學生,無
工作收入;A女之母為專科肄業,擔任家庭主婦,無工作收
入;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
現在監服刑等情,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7、39
、44頁)。另審酌稅務電子閘門顯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外放資料)、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
可能感到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況,認A女、A女之母得
請求之慰撫金應依序以25萬元、8萬元之範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25萬元、A女之母8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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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