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王奮起
被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
國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台北桃源社區於民國109年3月8日召開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案一、二、十四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⒈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3月8
日召開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討論提案一社區規約
修訂增設決議事項無效;⒉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3月8日召開
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討論除提案五及提案九決議
事項外之決議,全部無效;⒊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3月13日
召開之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決議事項全部無效(本
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4年8月21日當
庭變更、追加其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
3月8日召開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討論提案一社區
規約修訂增設決議事項不成立;⒉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3月8
日召開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討論除提案五及提案
九決議事項外之決議,全部不成立;⒊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
3月13日召開之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決議事項全部
不成立;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3月8日召開之第
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討論提案一社區規約修訂增設決
議事項無效;⒉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3月8日召開之第26屆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討論除提案五及提案九決議事項外之決
議,全部無效;⒊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3月13日召開之第27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決議事項全部無效(本院卷第224
頁)。核原告追加先位聲明並將原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於程序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台北
桃源社區」於109年3月8日召開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下稱「系爭第26屆區權人會議」)、110年3月13日召開之
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第27屆區權人會議」
)如其聲明所示之決議(即系爭第26屆區權人會議除提案五
及提案九以外之其他提案討論之全數提案;系爭第27屆區權
人會議之全數提案)不成立、無效等語。但其中系爭第26屆
區權人會議之提案十一、提案十三以及系爭第27屆區權人會
議之提案三均為未通過之議案,有各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135頁),原告訴請確認該等提案之決議不
成立或無效,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其餘提案討論之各提
案決議部分(但系爭第26屆區權人會議提案五及提案九非原
告請求確認範圍而除外),因原告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且各該會議上揭提案決議成立與否關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義務,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台北桃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621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被告固於民國109年3月8日召開系爭第26屆區權人
會議,然因該次會議之「提案一」係就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
之訂定與變更,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9條第5項第1款「規約之
訂定與變更,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
席率,始可開議;且需經出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表決權總數
四分之三以上決議通過,始具效力」之規定,當日出席人數
為457人,提案一之同意票數僅183票,雖已達開議門檻(區
分所有權人總數三分之二即414人),惟未通過決議門檻,
被告仍於當日就提案一作成決議,應屬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㈡又系爭第26屆區權人會議之其餘提案二至十五,依系爭社區
規約第29條第1項「大會須有半數以上會員及依前條第一項
規定之具有表決權總數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
」之規定,而當日出席人數為457人,已達開議門檻(區分
所有權人總數之一半即311人),然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9條
第2項「大會討論事項,須經出席會員總數及出席決權總數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才算通過」,出席人數為457人,當日
除提案五、九之同意票數分別為241票、242票而有超過出席
人數二分之一即229人外,其餘提案二至四、六至八、十、
十二、十四至十五均未達出席人數二分之一,被告於當日就
此部分作成決議,應屬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㈢另被告於110年3月13日召開系爭第27屆區權人會議時,當日
出席人數為407人,已達開議門檻(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之一
半即311人),然提案一、二之同意票數分別為173票、190
票,顯未逾出席人數407人之一半即204人,而被告仍於當日
就此部分作成決議,應屬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㈣並聲明:如前述114年8月21日當庭變更追加後之聲明所示(
其中提案屬未通過之決議而無確認利益並予駁回,見前述事
實及理由欄「壹、二」之說明)。
二、被告則以:
被告召開系爭第26屆區權人會議時,當日出席人數為457人
,已達開議門檻,然因當時正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且會議
地點為開放空間,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於報到後即先行離開
,惟於提案表決時,被告有先行清點現場人數,而經清點後
,仍有320人在場,當日之提案均屬社區一般事務,並未涉
及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提案一至十、十二、十四至十五之同
意票數均有超過320票之一半,故作成此部分決議均為有效
。又被告召開系爭第27屆區權人會議時,當日出席人數為45
3人,已達開議門檻,然因當時正逢武漢肺炎疫情期間,且
會議地點為開放空間,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於報到後即先行
離開,惟於提案表決時,被告有先行清點現場人數,而經清
點後,仍有315人在場,而當日之提案均屬社區一般事務,
並未涉及規約之訂定及變更,且提案一、二之同意票數均有
超過315票之一半,故作成此部分決議均為有效。此外,於
系爭第27屆區權人會議時,原告及其他當日在場之人均未對
清點人數為315人表示反對或有其他意見,自不得事後再行
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總數為621人,被告曾於109年3月8日召開系爭第26
屆區權人會議,當日報到出席人數為457人,在場表決人數
為320人,提案一183票同意、提案二189票同意、提案三171
票同意、提案四207票同意、提案六230票同意、提案七206
票同意、提案八163票同意、提案十213票同意、提案十二20
3票同意、提案十四219票同意、提案十五203票同意。被告
又於110年3月13日召開系爭第27屆區權人會議,當日報到出
席人數為407人,在場表決人數為315人,提案一173票同意
、提案二190票同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系爭社區第26、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至51、71至115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民法社
團均為人的結合而有相似性,有關其會議決議之程序瑕疵或
實體瑕疵得適用民法第56條,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而有
實體瑕疵者屬無效,倘係召集程序(但不包含無召集權人召
開會議之情形)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程序瑕疵,除
應當場表示異議外,並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以平
衡決議之安定性及區分所有權人之異議權。
㈢又按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同意之計算,依據同條例第31條規定,係以「出席人數
」作為計算基準。且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
即出席數、表決權數),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
為規範對象,而非該次會議本身,故應就各議案決議時,具
體認定其是否符合法定成立要件為斷。又內政部制訂之會議
規範第2條明訂適用範圍包含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依會議
規範第7條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
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
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
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
。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
亦可參照。從而有關出席人數,應就該議案表決時之實際在
場人數認定之。倘簽到時已達開議門檻,但會議中途陸續離
席,致表決時未達法定應出席人數門檻,仍不能謂該議案決
議符合法定要件;反之,縱有提前離席者,但決議時仍達法
定應出席人數門檻時,仍可進行表決,則出席人數之計算以
經主席宣告之實際在場出席人數為計算基準,如有計算錯誤
、與會資格等程序瑕疵,應於當場提出表示異議。再依卷附
系爭社區規約第29條第1項規定:「大會須有半數以上會員
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具有表決權總數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參加,始可開議」;同條第2項規定:「大會討論事項,須
經出席會員總數及出席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才算通
過。當贊成與反對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同條第5項規
定:「左列各款之討論事項,不受前三項之限制,應有會員
總數及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率,始可開議;且須
經出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表決權總數四分之三以上決議通過
,始具效力。一、規約之訂定與變更。(以下略)」,有系
爭社區規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從而,有關規約之
訂定與變更,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9條第5項之規定辦理,
否則決議不成立,其餘倘非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實
體瑕疵而無效,程序瑕疵部分僅屬得撤銷之範疇,並應於當
場表示異議,且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
㈣經查:
⒈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主張有關系爭第26屆區權人會議提案一
為規約之訂定與變更,且當日出席人數為457人,提案一之
同意票數僅183票,未通過決議門檻等情,有當次會議紀錄
可憑。而觀之會議記錄載明該提案一為「增訂相關管委會委
員資格」案,依其擬議之說明載「社區規約第四頁第23條修
訂增設:管委會不得推舉非區分所有權擔任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其四大委員,或區分所有權共
有人亦不得擔任四大委員,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則不受
此限。」,當屬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之增修,則依據同規約
第29條第5項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且經出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表決權總數四分之三以上決議
通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621人,當日出席人數
為457人,但表決時經主席宣布之在場出席人數為320人,且
其同意票數僅183票,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均未達上開出席
及決議之門檻,此項決議即屬不成立。又同次會議之提案二
、提案十四亦係有關規約之訂定與變更,此觀會議記錄所載
提案討論之擬議內容即明,其同意票數各為189票、219票,
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均未達上開出席及決議之門檻,此等項
次之決議亦不成立,被告辯稱均非屬規約修訂云云,並無可
採。原告先位聲明關於上開項次確認決議不成立有理由,即
無庸再行審究備位有關確認該等項次決議無效之聲明有無理
由,併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第26屆區權人會議之提案三至四、六至八、十
、十二、十五及系爭第27屆區權人會議之提案一、二為一般
事務提案,但各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依序為457人、407人,
出席人數之二分之一應為229人、204人,故表決後均未達上
開門檻而決議不成立云云,被告則以經現場宣布出席人數分
別為320人、315人,已達出席人數門檻,經表決後同意者亦
達出席人數320人、315人之二分之一以上,決議應有效成立
等語置辯。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621人,就一般
性事務達311人以上出席可以開議,達166人以上可以決議通
過,而系爭第26屆區權人會議當日簽到出席人數為457人,
實際開議表決時經主席當場宣布之出席人數為320人,揆諸
前揭說明,應以此人數決定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法定出席門檻
,並據以決定可決所需表決權數,且上開提案依其內容均屬
一般性事務之提案,依據會議記錄所載,表決後均達可決門
檻而屬有效決議。另系爭第27屆區權人會議當日簽到出席人
數為407人,但實際開議表決時經宣布之出席人數為315人,
本於同上之理由,就一般性事務之提案表決後均達可決門檻
而屬有效決議。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該等提案不成立云云,但
其中系爭第26屆區權人會議提案六有230票同意,縱使採原
告之計算方式仍達決議通過門檻,至於其主張應以簽到表之
人數為基準,揆之前開說明,認無可採,退步而論,縱採以
簽到表之出席人數作為計算依據,簽到後離場仍屬開會後缺
額之程序瑕疵問題,實際在場人既仍達法定出席門檻,此瑕
疵即非屬決議不成立範疇,且各該決議內容亦無違背法令或
規約之實體瑕疵,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該等提案之決議
不成立,備位聲明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第26屆區權人會議提案討論之提案
一、二、十四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備位聲明無庸審究,
其餘部分之先位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決議不成立及無效,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