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非被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98年9月2日結婚,於11
3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
○○(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因被告乙○○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所受胎,
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女。然原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因案在監服
刑,與被告丙○○並無夫妻同居生活之事實,依被告乙○○出生
日回溯法定受胎期間之比對結果,可證被告乙○○實非被告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嗣原告服刑期間之113年8
月13日收受原告胞姐江姿慧所寄送訴外人伍志泉臉書貼文及
照片截圖,其文字內容為「我要保護妳跟女兒一輩子」,照
片中人物為被告丙○○、乙○○,益徵原告係於113年8月13日始
知悉上揭情事。綜上,被告乙○○應係被告丙○○於原告入監服
刑期間自訴外人伍志泉受胎所生,並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
告丙○○前於113年12月19日調解期日到庭陳以:伊同意原告
之請求,伊本來也要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原告入監以後迄至
出監,我們都未同住等語。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於98年9月2日結婚,於113年10月2
3日協議離婚,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女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乙
○○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因
案在監服刑,000年0月0日出生之被告乙○○不可能是被告
丙○○自伊受胎所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出
監證明書、臉書內容擷取照片為證,並有在監在押簡列表
、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丙○○於調解期日到庭時,對於
上情亦坦認在卷。基此,顯然被告乙○○之親生父親不可能
是原告,原告與被告乙○○間並不具父女血緣關係,即被告
乙○○並非其母即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
實。
(三)被告乙○○為000年0月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
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告丙○○與原告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
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
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8月5日乙○○出生後2年內之113年
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乙○○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告丙○○與原告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
被告乙○○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
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