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16號
TYDV,114,補,91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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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6號
原 告 陳學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倚萱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
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且因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不明確,
致本院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逐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方式,及查報各項訴訟標的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市價),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例如:不動產鑑定
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本案不動產或同地段類似條
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二手車輛市場價格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發行公司之淨值、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當事人欄位之記載: ⑴本件係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丙○○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如未請求丙○○應辦理繼承登記(如後述編號2所載),則僅列丙○○為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即可。 ⑵請更正被告沈○○之姓名為沈「洺」賢。 ⑶被告乙○○、甲○○為未成年人,請增列其法定代理  人丙○○。 2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⑴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日陳報本件欲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沈○○徐○○之遺產,請提出正確之訴之聲明及附表,並表明應繼分比例。另丙○○等人已就徐○○所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仍有代位分割遺產之必要,請併予確認。  ⑵丙○○等人就其等繼承徐○○所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有無辦理繼承登記?若無,是否應追加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3 提出系爭房地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含土地、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地籍異動索引(含權利人完整姓名)。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及受告知人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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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