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75號
TYDV,114,補,87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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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5號
原 告 葉進益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小資有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資有約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第
一項聲明為:確認小資有約社區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議題二「31-1樓前地磚共有地購買花盆種植樹木花卉
美化社區環境及製作標示牌禁止停車堆放雜物請區分所有權人公
決研討事宜討論案」之決議無效;第三項聲明為:確認被告制訂
如復附件所示之「住戶公約」其中第3條「本社區內,不得經營
工廠、舞廳、酒家、啤酒屋、指壓按摩、賓館旅社、觀光理髮廳
MTV、KTV視聽中心、賭場、電玩店、神壇、瓦斯煤氣行或其他
足以影響鄰居生活安寧與善良風氣之特種營業,否則本社區管理
委員會逕予制止或報請有關機關處理」、第3條第(5)項「本社
區不得作為集會場所,不得經營當鋪、葬儀社、餐飲業」之內容
無效。原告上開二項請求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
張,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甚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其客觀上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
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亦即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另原告訴請第
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小資有約社區公寓大廈如附圖所示之法定
空地(以實測為準)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該法定
空地面積約為35.2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545,837元(35.2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
0,7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845,837元(165萬元+
3,545,837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64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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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