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35號
TYDV,114,補,835,2025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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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5號
原 告 余建霖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
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
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
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爰
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210、211地號
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140,585元【計算式:210地號面積5785.19㎡
×申報地價496元/㎡×4%×7年+211地號面積2727.55㎡×申報地價496
元/㎡×4%×7年=1,140,585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設置排水設施或設置汙水管線等必要管線
,並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
,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40,5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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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