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51號
TYDV,114,補,551,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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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高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江支展
江支旺
江連碧梅
江支山
江支達
江支岳
陳月娥
江支奭
江瑩
江瑋鑾
江璧
江慈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支展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被告等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
告土地)之所有人,因民國114年3月15日豪大雨致被告土地之土
石,由邊坡滑落至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並致同段95建號建物(亦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
建物)之後側、東南側之二牆壁、窗戶均遭土石掩埋,
滑落之土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初估20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
清除該土石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88,000元(20平方公尺×14,400元)。另原告聲
明第二項請求禁止被告土地之土石崩落至系爭土地、建物上,核
非屬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
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165萬元)核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
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1,938,000元(288,000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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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