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62號
TYDV,114,補,46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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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2號
原 告 李健源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何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美蘭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
字第5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地
1433-1地號土地(附圖黃色部分)如附圖紫色部分所示寬3
公尺、長250公尺、面積約7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紅色
部分所示之圍牆(以實測為準)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第一
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本院通知原告陳
報上開第一、二項前段聲明所增加之價額及第二項前段拆除
費用分別為若干,並請提出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
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依原告陳報提出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及估價單結果: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後段所增
加之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256,000元、4,018,500元及第
二項前段拆除費用41,000元,合計為6,315,500元(2,256,0
00元+4,018,500元+41,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31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44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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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