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2號
原 告 德政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明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陳凱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703,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94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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