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11號
TYDV,114,補,131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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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1號
原 告 許凱程
許漢權
黃漢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仁德宮
法定代理人 黃興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德宮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依原告
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為194.3平方公
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
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975,37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35,900元占用面積約194.3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3,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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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