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宏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
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17,4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717,430元,至原告請求起訴後利息
部分,依上揭說明,不併算其數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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