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61號
TYDV,114,補,126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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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宋建德
宋建鴻
宋建義



被 告 羅吉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
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原告請求確認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
分,係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其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另供擔保之物價額為11,061,836元(計算式:1,515
.3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300元/平方公尺=11,061,83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1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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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