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鄭勝榮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勝崇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A 、
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及查報系爭土地、房屋於
本件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並附具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
爭土地、房屋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查詢資料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