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0號
原 告 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陳書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書鴻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3元;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
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400元等情。而系爭房屋114年度課稅現值為880,0
00元,此有系爭房屋114年度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0
,00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於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973元,應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起訴
後按月給付18,400元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7,97
3(計算式:880,000+7,9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