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田淑婷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冠忠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428元。 理由: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顏冠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8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8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428元,未據原告繳納。 2 表明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顏冠忠之繼承人,請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顏冠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表明本件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3 請提出記載完整正確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含附屬文件),以供本院送達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