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陳建興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蔡政遠
周麗蘭
蔡武昌
蔡宗翰
蔡宗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政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桃園市新屋區清華段1295、1296、
1299、1332、1332-1、1335、1336、1336-1、1337、1337-1、13
3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
割之土地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依原告所提不動產估
價報書之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2,432,369元,而本件原告
之應有部分比例即系爭土地之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1,216,185元(62,432,369元×應有部分1/2),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5,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