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新復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辰
被 告 官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有明定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經濟部登載之變
更登記表上所示之公司印章,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
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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