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彭玥華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蔡柏源
馮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二
人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9539建號建物之不
動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4項並請求
被告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聲明第1、2項
係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核屬因債權擔保而涉訟,而聲明第
3、4項係請求塗銷第1、2項聲明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聲明第3
、4項與第1、2項利益相同,應合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聲
明第1、2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而供擔保之系
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之屋齡、地段相同之不動產
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約113,826元【計算
式:交易總價13,200,000元÷(交易總面積35.08坪×3.305785)=
113,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
參,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2,529,966元【計
算式:110.08平方公尺×113,826元=12,529,96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顯然高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萬元核算之,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