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呂美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710元,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到院,如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提
出繕本供本院送達被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提出之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
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如原告提出之書狀不符格
式,經本院定期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拒絕該書狀
之提出;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
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