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張春惠
被 告 蔣瑞娟
日盛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被告蔣瑞娟對於原告所
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地上2726、2743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4樓)所示不
動產(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
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債權均不存在;聲明
第2項為被告蔣瑞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聲明第3項為被告日盛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為原告與被告蔣瑞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行為及於
113年8月30日所為設定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為原告與被告日盛國
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系爭不動產之
預告登記之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3項為被告蔣瑞娟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4
項為被告日盛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
登記予以塗銷。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撤銷債權
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先、備位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核前開先位聲明第3項、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
產預告登記部分,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相當於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參酌與其屋齡、地段相近
之近年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68,500元,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合計為73.1平方公尺,以此
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總價額為5,007,350元(計算式:73.
1平方公尺×68,500元=5,007,350元)。又原告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惟其經濟目的同一即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
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
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007,3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11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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