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10號
TYDV,114,聲再,10,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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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游東和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桃園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8
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作成114年度小上字第
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因系爭裁定不得抗告而告確
定。系爭裁定於114年8月18日寄存於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
人)戶籍地之中港派出所(見原審卷第81頁),而於同年月
00日生送達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於114年9月1日聲請本件
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系爭裁定既然認定聲請人所爭執之「原告(即再審相對人,
下同)不適格、偽造證據」為一客觀事實,自得就該事實裁
定廢棄,並發回第一審法院再行審酌。
 ㈡系爭裁定包庇第一審法院未為審查「原告起訴不適格及偽造
證據之違失」。
 ㈢聲請人主張「原告不適格、偽造證據」涉及刑事犯罪,系爭
裁定竟置之不理,亦未公開辯論,蓄意掩蓋不予揭發,法院
組織不合法。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
事裁定可參)。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容,僅空言泛稱:系爭裁定對我所爭
執之「原告起訴不適格及偽造證據之違失」事項,應廢棄第
一審法院之判決、系爭裁定包庇第一審法院、系爭裁定對於
我的主張置之不理、系爭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等語,然未表
明系爭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
定之再審理由,更未表明有何符合前揭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依首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實屬無據。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聲明廢棄系爭裁定,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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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