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凌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
民國114年7月25日114年度桃簡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
,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亦有
明定;其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
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訴訟當事人如爭執
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
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故
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
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
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
,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
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
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
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
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
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
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
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23號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上開事件原應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審理,惟承審法官違背管轄規定於本院審理,抗告
人為明瞭系爭事件114年6月16日開庭內容以保全證據,即屬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應得聲請複製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
光碟,惟遭原審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固屬依法得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無訛。然依前揭說明,其仍應敘明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法院方得准許其聲請。惟聲請
及抗告意旨僅一再泛稱:承審法官違背管轄之規定在本院審
理,抗告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保全證據,就是主張和維護
法律上利益云云,並未敘明系爭事件之管轄權歸屬與法庭錄
音內容有何關聯;且未具體指明庭期筆錄有何應記載事項漏
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
何不符之處,難認其已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其聲請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