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4年度,12號
TYDV,114,簡聲抗,12,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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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凌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
民國114年7月25日114年度桃簡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亦有明定;其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該事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惟承審法官卻違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逕
由本院審理,抗告人為知悉該案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之開庭
內容,藉此保全證據,聲請交付系爭賠償事件於114年4月21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遭原審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系爭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固屬依法得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無訛,先予敘明。
 ㈡然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仍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法院方得於審酌後,准許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之錄
音光碟,惟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僅一再泛稱承審法官
違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卻未陳明系爭賠償事件之管轄權
歸屬,與該賠償事件於114年4月21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內容關
聯性為何,抗告人又未具體指明該次庭期筆錄有何應記載事
項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該次庭期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
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難認抗告人已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抗告人聲請交付114年4月21日開庭之
法庭錄音內容,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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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