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4年度,11號
TYDV,114,簡聲抗,11,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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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王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榮進為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對於民
國114年7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
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
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
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4月7日、114年
5月23日先後就相對人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里0鄰○○00○0
號(下稱巴崚31之1號址)、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下稱頭角61號址)以雙掛號寄發存證信函,惟均因遷移不明
、查無此人致通知無法送達。伊無權查調相對人現住居所
送達處所,應由鈞院依職權調查後,以書面回覆抗告人,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頭角61號址,有戶籍謄本可憑(桃司簡
聲字卷第20頁)。抗告人於114年4月7日、114年5月23日分
別向相對人之巴崚31之1號址、頭角61號址寄發存證信函,
經郵務士2次投遞,均無人回應,嗣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乙
情,有存證信函、蓋印有「未回應」、「招領逾期」之信封
及收件回執可憑(桃司簡聲字卷第11至13、30至32頁),可
知抗告人並非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僅係因相對人逾期未領
取郵件而未收受,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另依卷附訪查
紀錄單(查訪時間114年6月8日),相對人就巴崚31之1號址
作為公司使用,偶爾住頭角61號址或住在臺北,及依查訪紀
錄表(查訪日期114年6月26日),相對人確實居住在新北市
新店區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6月9日溪
警分刑字第1140018229號函及訪查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114年7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11044號函及
查訪紀錄表可參(桃司簡聲字卷第24、25、35、36頁),足
認相對人未有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自難認抗告人聲請公示送
達符合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從而,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
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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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