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李允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114年7月14日
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072號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戶籍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且相對人
亦向鈞院中壢簡易庭起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借用人與貸與人既合意因本件消費借貸所生之訴訟,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當事人就該合意管
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
他的合意管轄,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得逕以無管轄權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惟未裁定前,借用人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表示願受該
法院裁判時,此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有管轄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意旨參照
)。
四、查本件相對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清償
債務,而依卷附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3頁)。是相對人所為本件請求,
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五、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起訴等語。然依上
開法律座談會意旨,抗告人既未曾於移送裁定前表示願受本
院中壢簡易庭裁判,則原裁定做成時,兩造間自仍有管轄之
合意存在,是原裁定將本件訴送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自無違誤。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