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304號
TYDV,114,簡上,304,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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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呂聰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木順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25日113年度桃簡字第1
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者,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25日11
3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8萬3,9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1萬9,858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
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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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