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301號
TYDV,114,簡上,301,202509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官瑞隆
被 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6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萬5,542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279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
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又我國民事訴訟係
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
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
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
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
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
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
,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60萬元,合先敘明。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自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即新制,113年12月31
日以前之法規稱為舊制),是本件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
起訴時(參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應以舊制計算第一
審裁判費、114年7月17日上訴時(參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
章所示日期)則依新制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故本件上訴人第
一審裁判費本應徵收3萬6,640元,扣除已繳納1萬1,098元,
應補繳2萬5,542元;並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萬5,430元,扣
除已繳納2萬151元,應補繳4萬5,2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