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26號
TYDV,114,簡上,22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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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呂宗霖
被 上訴人 林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主張超過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票面金額950萬元-102萬元存在=848萬元不存
在),扣除原審認定超過882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950萬元
-882萬元存在=68萬元不存在),則本件上訴利益為780萬元(即
848萬元-68萬元=780萬元,即上訴人主張除了原審認定68萬元債
權不存在,還有780萬元的債權也不存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39,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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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