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謝伯宏
被上訴人 黃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大葉大學
有關霸凌案所組織之調查小組,缺乏外部或中立代表,所作
成之認定不能拘束法院;上訴人論文口試後,依照口試委員
之要求修改論文架構,於修改完成後要給被上訴人審閱,亦
經被上訴人刻意刁難,被上訴人行為已相當於霸凌,致上訴
人受有莫大之精神上壓力,而身心健康權受有損害;至於上
訴人於論文謝詞中所載感謝、溢美讚揚被上訴人等詞,僅係
為求能順利畢業,不能因此否定上訴人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
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大葉大
學係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
小組及申復審議委員之組成,亦符合法規,具正當性與適法
性,經調查後,已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有任何霸凌行
為。又上訴人是在期限內繳交論文,順利於當學年度畢業,
並無上訴人所稱晚了2個月之情形;兩造就上訴人畢業論文
討論超過4次,上訴人才能完成其論文,此觀諸上訴人於碩
士論文中不斷重申感謝被上訴人指導,可知上訴人認同被上
訴人論文指導教學作為,上訴人主張,洵不足採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原審判決依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肯認大學應受學
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上訴
人所主張有關被上訴人授課時數不足、校外上課、曾由校外
不明人士指導,口試通過後仍刻意刁難等情節,均屬教學中
之課程設計、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事項,為大
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保障及尊重;又大學教師對其授課課程
有關選修學生之學力評定事項,同屬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
保障及尊重者,亦即大學教師對作答考卷之給分及是否應允
更正,並非上訴人得行使或享有之私權權利,故原審判決據
此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授課時數不足、校外上課、
私自轉介校外不明人士指導,及於上訴人經過口試通過後仍
刻意刁難」等情,並非上訴人得行使或享有之私權權利,當
不屬民法上受侵害之權利標的。另原審判決依上訴人提出之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5-37頁),認定兩造於1
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間有針對上訴人論文之修改方向
、內容等事項作溝通,雖被上訴人之用語較為嚴厲,然單憑
兩造前開二日期間之對話紀錄,尚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
已構成持續且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霸凌
行為態樣,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構成霸凌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侵害等情,為無理由,所
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已如前述
。況由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前開對話紀錄以觀,被上訴人雖多
次向上訴人稱:「你另請高明吧」、「你換指導教授吧」等
語,然綜觀前後對話脈絡,實係因上訴人於論文口試後,未
依口試委員之意見為論文之修正,此由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
人稱:「架構與口試當天討論的不一樣」、「文中有很多這
類的錯誤數字型、英文字型不對」、「你都不依我講的改」
、「每次都改不完全」、「叫你改你不改」、「你有依指示
改嗎?」等語;而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學位考試總評
表及評分表(見原審卷第102-105頁)內容可知,含被上訴
人在內之三位口試委員,對於上訴人之論文於口試期間均提
出諸多修改意見,其中不乏如「一致性不足,請補充」、「
中文摘要請重新寫過,簡化並依格式重新修改」、「論文格
式有誤,請依系上規定全篇修正」、「研究結論請依研究目
的及背景論述重新寫過」、「研究架構圖重新建構」、「研
究問題與研究假設、研究結論間的一致性不足」等屬論文基
本核心之意見,均須求上訴人依口試委員意見作論文之最終
修正,顯見上訴人之論文於112年7月7日口試過後,仍須一
定程度之修正始能合於取得碩士學位之要求,則被上訴人於
上開對話紀錄中,實係因上訴人經修改後所提出之論文,始
終未能符合口試委員之要求,而要求上訴人再次修改論文等
情,尚難謂屬故意霸凌、刁難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從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
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全屬無
據,原審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上訴
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無提出其他新事證,是以,上
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