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4年度,2571號
TYDV,114,票,2571,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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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劉興緯
相 對 人 鄧鈞敦樂士多數碼店


德馨菸酒實業有限公司


玩樂多有限公司


前列德馨菸酒實業有限公司玩樂多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
鄧鈞敦



相 對 人 鄧宇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萬
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
912,000元,到期日114年7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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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馨菸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玩樂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