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4年度,2527號
TYDV,114,票,2527,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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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曾鈞彥
相 對 人 廖婉秀即阡溏企業社


吳逸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玖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參
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
939,000元,到期日114年7月21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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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