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4年度,2507號
TYDV,114,票,250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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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江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0,00
0元,到期日114年7月6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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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