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吳嘉隆
非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相 對 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00元,到期日111年7月2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