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808號
TYDV,114,監宣,80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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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呂○宏

相 對 人 呂○祿
關 係 人 呂○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呂○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呂○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呂○祿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係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
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敏盛綜合醫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
記載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114年
9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家庭
成員姓名及年籍資料等事項,相對人能回答身旁之人及家庭
成員姓名、年籍等問題,僅錯誤回答孫女歲數。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9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25090192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約1年半前出現認知
退化而有受詐騙之狀況,雖仍有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但記憶
顯著衰退,重要事務需由家屬協助。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失智症患者
,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之程度,MMSE為22分(切
截分數為26/27),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
語。
三、綜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僅
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本件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
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知悉相對人生活及
財產狀況,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又核無消極不適任
之情狀存在,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
之人,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
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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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