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783號
TYDV,114,監宣,78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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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馮○英
關 係 人 馮○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馮○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許○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馮○英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馮○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相對人有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仰賴,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4年7月21日華揚醫院乙種診斷書
所載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陳述,相對人目前長期臥床、氣
切而使用呼吸器,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
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曾有酗酒問題,並有思
覺失調症,曾多次進出於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113年6月又
至桃園療養院住院,同月18日於病房中急性呼吸衰竭,後進
行氣管切開術,迄今仍住於慢性呼吸照顧病房。相對人無自
主意識,無言語表達能力,全身癱瘓,使用鼻胃管餵食,大
小便失禁,需他人全日完全之照護。相對人符合其認知障礙
,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仰賴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
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所114年9月15日元字第1140000025
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
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
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
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
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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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