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760號
TYDV,114,監宣,76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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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鍾耀慶
相 對 人 鍾沛容


關 係 人 陳惠屏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鍾沛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鍾耀慶(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惠屏(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耀慶為相對人鍾沛容之父,關係人
陳惠屏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及智能不足,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相對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
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應答
自己生日、聲請人與關係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然就其
住在居善醫院之時間、社工訪視之時間,均有無法回答或錯
誤回答之情形,此有本院114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鍾女因病(思覺
失調症和輕度智能不足)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
恢復的機會甚低,參考鍾女精神病症已慢性化,有殘餘正性
症狀(幻聽、幻視、被害妄想)和負性症狀(社交障礙、退
縮、無動機),導致功能退化;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崇光
身心診所114年9月17日釗字第114091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院所詢若法院要找
人幫你處理事務你希望是誰乙節,答稱:爸爸,都可以,但
爸爸比較瞭解我等語。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
其等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9月22日桃社師字第114556號函暨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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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