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736號
TYDV,114,監宣,73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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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黃麟鈞

相 對 人 黃松山
關 係 人 黃新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松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黃麟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松山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黃新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失智
症、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長女黃新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9月8日訊問筆錄(經本院點呼相對人
,均無反應及沉默。)。
 ㈣聯新醫院114年9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5090178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
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
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2分(切截分
數為22/23)、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8月14日桃社師字第114480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
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黃麟鈞為相對人次
子,關係人黃新惠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現與相對人現任配
偶、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住在二樓)及聲請人(住在四樓)
同住於中壢區住所,平時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
起居及協助服藥。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定期代
替相對人回診領藥和安排相對人更換管路等事宜,保管相對
人的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及使用相對人的存
款支付相對人夫妻的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可配合聲請人處
理相對人事務,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及每週關懷探視相對人
一次。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互相推舉聲請人
、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另經相對人配偶魏莉蓁、長子黃麟
凱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均有其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且經核聲請人、關
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
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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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