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劉黄雪玉
代 理 人 劉順勝
相 對 人 劉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
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中華
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
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
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
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3 亦
分別規定甚明。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
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
為已為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
護人)均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再按,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
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82年度禁字第16 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嗣以114
年司監宣字第11號聲請本院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茲因相對人年事已高且癱瘓在床,每月所需長照機構之
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而相對人之積蓄即將使
用殆盡,,為相對人之利益,請准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利照護相對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儲金簿明細影本
、長青護理之家收據影本、住院病患收費明細表、相對人兄
弟姐妹之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監宣
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已會同本院指定之乙○○開
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
114年度監宣字第70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
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相對人現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相對
人之存款目前僅賸二萬餘元,衡情,確實不足以支應相對人
未來長期之照護費用需求,評估處分相對人系爭不動產所得
價金,有利於日後給付相對人醫療、照顧費用之需求,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不動產坐落地段、地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 地號土地 1/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