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傅彥河
相 對 人 陳阿蘭
關 係 人 傅文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阿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傅彥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阿蘭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傅文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
子傅文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9月8日訊問筆錄(相對人點呼,有反
應舉起右手。詢問問題均以忘記了回應,並稱沒有結婚、小
孩等語)。
㈣聯新醫院114年9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5090177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
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
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4分(切截分
數為22/23)、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8月14日桃社師字第114479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
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傅彥河為相對人么子,關
係人傅文顯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長女(身心障
礙者)同住於中壢區住所,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
及服藥,但容易受病徵影響行為。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並每月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的健保卡與
身心障礙證明及經常探視相對人;關係人可配合聲請人處理
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及經常探視相對人。目
前相對人與相對人長女的家庭生活開銷(水電瓦斯、伙食費
及其他相關開銷),皆係由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次女一
起支付。另由相對人長子、關係人及聲請人共同支付(匯款)
相對人的孝親費1萬5千元。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
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互相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其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另經相對人配偶傅勝垣
、長子傅彥海、次女傅秋芬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
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
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
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
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