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53號
TYDV,114,監宣,65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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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代相對人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存款,以支付相對人之照
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
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
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吳員為失智症、伴有行為精神症狀之個案。目前有
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有少部分經濟活動能力,有少部分社
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吳員自兩年前開始出現失智
症狀,後續持續惡化,於民國114年5月達到重度殘障程度,
雖然持續接受治療,但僅能延緩退化之速度,未來應無明
顯改善之可能。」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
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
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
長女。相對人於113年前獨自居住花蓮市,相對人長子為相
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會購買便當給相對人,或由教會姊妹協
助照顧,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日益嚴重且伴隨精神狀況,醫師
建議將相對人安置於機構,故聲請人於114年6月16日將相對
人安置於均馨精神護理之家迄今,平時由安置機構人員照料
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陪
同就醫與代領其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聲請人配偶製作相對人
收支帳務表並提供給相對人子女們知曉相對人金錢流向。相
人子女們每人提供40萬元支應相對人所有開銷,故相對人
有200萬元可負擔過往使用外籍護費用與現安置機構費用。
現相對人安置機構費用約43,000元至46,000元之間,聲請人
有存放安置機構零用金5,000至7,000元給予相對人花費,另
會購買尿褲與營養品,尿褲費用約2,000元,營養品每月費
用約2,000元,上述費用係由相對人遺屬年金19,718元與相
對人子女們共同支應,另相對人申請身障全日型住宿式照顧
服務補助中。經訪視,相對人乙○○○女士同意聲請人甲○○先
生與關係人丙○○女士協助處理其日後事務,聲請人甲○○具擔
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女士的受
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關係人居於他轄,就關係人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
詳參臺中市訪視單位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
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財團法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評估結果
略以:「關係人丙○○自陳與應受宣告人乙○○○為母女關係,
關係人丙○○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目前已辦理退休,每月
領有退休金,家庭經濟狀況穩定,個人身心狀況亦無重大疾
病或是身心障礙狀況影響其各項能力行使;針對本案監護宣
告聲請案件,關係人丙○○亦表示知悉,並稱同意由聲請人甲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本人則有意願擔任會同人一職。
考量本會本次僅訪視關係人丙○○,故針對本案應受宣告人之
監護人選建議法院宜再參酌其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
定。」等語,以上有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二份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主責安排相對
人的受機構照顧之事宜、陪同就醫,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支出
及安置機構費用扣除補助、遺屬年金後,不足部分則由聲請
人與其他手足共同出資分擔相對人之日常開銷,並由聲請人
之配偶製作照顧費用支出帳務以供相對人其他子女查核金錢
流向,聲請人亦表達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
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女,瞭解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與其他手足集資以支付相對人每月生活支出,知
悉並同意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亦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且查無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
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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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