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44號
TYDV,114,監宣,644,202509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趙家禾



相 對 人 趙俊銘
關 係 人 趙柏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俊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家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俊銘之監護人。
指定趙柏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俊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家禾、關係人趙柏銨為相對人趙俊
銘之子女。相對人長期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及僵直症,雖尚
有意識,但日常生活難以自理,認知功能較常人為低,需受
專人全日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下稱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為證。嗣經本院
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
診所周孫元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躺臥,對點
呼,未回應,請其舉右手,約過10秒才舉右手並抬頭,詢問
相對人之子姓名,未回答,詢問有幾個兒子,回答2個等語
。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其小學5年級起就重病,
有憂鬱症、躁鬱症及僵直症,約於4年前前往醫院就醫時又
確診,因藥物衝突,導致腦部缺血,無法自主呼吸,治療後
生活就無法自理,也缺乏口語能力,最多講2至3句話,需人
協助穿衣、餵飯。因相對人有銀行債務相關事務需處理,但
相對人無法配合至銀行,故為代相對人處理事務,而為本件
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
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㈠個人史及相關史:趙俊銘(下稱趙員),50歲男性,離婚
。出生發育無異常。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服完兵役後曾擔
游泳教練,27歲時開始從事保險業工作,40歲時因病離職
至今,期間偶而打零工。精神疾病方面,因為有雙向情緒障
礙症(又稱躁鬱症),長期在精神科醫院治療。根據趙員前妻
描述,趙員20多歲時就罹患躁鬱症,一直在三軍總醫院精神
科追蹤治療,當時症狀穩定。當趙員的主治醫師離開三總開
業時,趙員仍在診所持續追蹤。104年(即趙員40歲)時,趙
員的精神狀態變得不穩定,躁症發作時,會有活 動量大,
晚上不睡覺,幻覺、被害妄想等等精神病症狀,甚至因此有
暴力攻擊行為,因而需要至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雖然此症
在緩解期間可以恢復正常心智狀態。但是趙員平均一年發病
兩次,每次發作都有三到六個月之久。趙員因而無法工作,
大部分時間都在住院或在家療養中。趙員在110年與妻子離
婚。隔年趙員在一次躁症發作時,入住國軍桃園醫院精神科
病房治療。當時正當COVID-19疫情期間,趙員在院中感染肺
炎,並且迅速演變成重症。由於國軍桃園醫院無法治療,將
趙員轉院至臺北振興醫院,當時趙員生命垂危,醫師發出病
危通知。所幸趙員在醫治下逐漸恢復健康。趙員 家屬稱此
後趙員就呈現大部分時間癱瘓的狀態,醫師診斷為僵直症。
因此症趙員大部分時間難以動彈,行動滯後,趙員雖能言語
,但是大部分時間不回應。自趙員罹患僵直症後,仍然會有
躁症發作。雖然行動不便,趙員會大聲吼叫,干擾家人及鄰
居作息,也因此仍需要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最後一次住院
為去年7月。平時趙員絕大部分躺床,很少與人互動。可以
自己吞嚥,不使用鼻胃管,但是要人餵食稀碎食物,大小便
失禁,使用尿布及集尿袋。沒有尿管。生活無法 自理,趙
員家人聘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料至今。⒉學理檢查:體型適
中,外觀無明顯異常。躺臥於床墊,頭部懸空在床墊外。⒊
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外觀整潔;態度
冷漠;言語緩慢,延遲回應或不回應;沒有眼神交會,全程
觀察及會談大約一個小時,只能回答年齡等簡單問題,交談
缺乏效率,趙員皆保持頭部懸空的躺臥姿勢;思考流程會有
岔開,沒有病識感;對目前藥物可以接受。計算能力、記憶
力無法使用標準化量表評估。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
理情形:完全由他人協助個人衛生及飲食。⑵經濟活動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⒌鑑
定結果:趙員符合僵直症及雙向情緒障礙症 (又稱躁鬱症)
等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
周孫元診所114年9月15日元字第11400000249號函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僵直症及雙向
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
,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服務,主要由
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與陪同就醫,關係人與相對人前妻亦能輔助之。相對人
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8,500元,尿布費用每
月約3,000至4,000元,相對人所使用之日常生活用品、伙食
費與水電費用,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家屬有向
銀行申請相對人還本型儲蓄險金,銀行核發金額為360,000
元,家屬用以支應相對人部分生活開銷,聲請人每月會提供
10,000元支應相對人外籍看護費用,以及不定時購買家庭所
需之用品,不足之處由相對人前妻支應。經訪視,聲請人具
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之任監護(輔助)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
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8月12日桃社師
字第11447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
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適時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賴順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1/1頁


參考資料